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原告
甲○○○
原告
巷1弄4
原告
丁○○
原告
丙○○
被告
晶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35號
之1號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9,816元;給付原告丁○○69,494元;給付原告丙○○21,22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至7月之薪資共175,316元及3日特休假,1日1,500元,共4,500元未給付。又被告應給付2個月月薪之資遣費共90,000元,合計269,816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不知道特休假時數改為34.5小時,所以不知何以只剩下2小時特休假未休。因為一直領不到薪水必須離開被告,被告發給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沒有很快找到工作。伊是7月告知沒有領到薪水要另找工作,但5、6月時並未這樣說。伊92年6月2日在被告負責人開的另一家泓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進公司)工作,93年1月1日被告負責人開了被告公司,所以轉過來,工作處所都是同一處。伊6月進廠,算到次年6月滿1年,不應以年度計算,伊工作2年,所以有特休假2年,故伊特休假每年56小時。假卡上請假時數是伊的字,沒有問題等語。

(二)原告丁○○則主張伊在被告處工作,每月月薪37,000元,扣掉一些費用,實拿34,747元,被告94年4月及5月薪水未給付共69,494元。

(三)原告丙○○稱在被告處每月月薪22,000元,實領21,000元,94年4月及5月被告僅各給付薪資10,000元,尚欠21,227元。

(四)被告則以公司營運不佳有積欠原告丁○○薪資69,494元、原告丙○○21,227元。至於原告甲○○○94年5、6月要離職,經慰留至94年7月22日因原告甲○○○請假,身體不好才要離職,是主動離職,不需給付資遣費。工資積欠175,316元,其特休假僅剩2小時。原告甲○○○原先在別家工作,後再轉至被告處,但工作性質不一。另其特休假全年59.5小時,但只做到7月,故依比例計算休假只剩2小時。被告成立時訴外人泓進公司仍存在,但停止運作,兩家公司設在同一地址。又原告甲○○○若非自動離職,怎可能7月底離職,8月即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丙○○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各為69,494元、21,227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主張被告積欠其94年4月至7月之薪資175,31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另原告甲○○○請求給付特休假4,500元及資遺費90,000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點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原告甲○○○及被告整理並經肯認為原告朱陳春有何時至被告處工作?所剩特休假時數多少?是自動離還是公司停止營運而離職?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遺費?

(三)原告甲○○○主張自92年6月2日起在被告處工作,惟被告則辯稱是93年1月1日起開始工作云云。經查原告甲○○○92年6月2日係在訴外人泓進公司任職,直至93年1月1日被告成立後調至被告處任職,此據原告朱陳春有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訴外人泓進公司與被告之公司住址同一,公司負責人亦相同,而訴外人泓進公司於被告成立時已停止運作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且被告亦不否認將原告甲○○○自訴外人泓進公司調入被告處工作,則二個不同之公司,被告卻能將訴外人泓進公司之員工調入自己公司任職,顯有承受訴外人泓進公司員工工作年資之默認,況觀之被告所提晶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假卡,就原告甲○○○有關到職日之記載亦為92年6月2日,是應可認原告甲○○○在訴外人泓進公司之工作年資,兩造間有繼續承認之默示,故原告朱陳春有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應自92年6月2日起算。

(四)原告甲○○○另主張已工作滿2年,所以94年之特休假應為59.5小時,被告則以59.5小時是指94年度整年度之特休假時數,原告甲○○○只工作12分7,故只有34.5小時,至於46.5小時是指原告甲○○○94年1月1日前未休之特休時數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自92年6月2日起工作,至93年6月1日止工作滿1年後始有特休假可休。再觀之原告甲○○○之員工假卡為94年度,其上請假日期原告甲○○○自承為其所親寫,沒有問題(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其上所載46.5小時為94年度之前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時數,故被告已將93年度之前之特休假給予原告甲○○○,則59.5小時自屬94年度整年度之休假時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可堪採信。原告甲○○○工作至94年7 月31日,有離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94年度之特休假應為34.5小時(59.5×7/12=34.5,不滿半小時者捨棄),原告甲○○○於94年度請特休假98.5小時,尚餘2小時未休。被告不否認原告甲○○○一日薪資1,500元,則其2小時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375元((1500÷8)×2=375)。

(五)被告辯稱原告甲○○○係自動離職,勿須給付資遺費乙節,經查依被告所書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有離職證明附卷可憑,另參諸被告自承公司營運不佳積欠原告薪資(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而被告就原告甲○○○係自動離職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供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堪認原告甲○○○係因被告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離職。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原告甲○○○平均工資為4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被告處工作滿2年2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為97,500元((45000×2)+(45000×2/12)=97500),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000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全數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69,494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1,227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65,6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朱陳春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甲○○○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