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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告
品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宜而美西點麵包坊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烘焙原料、冷凍食品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均由原告送至其所經營之麵包坊,並由員工即訴外人林晨傑等人代為簽收,依約被告應於收貨後下下月月底前付清款項,然屆期請款,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鎖貨單十五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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