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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原告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孟惠
被告
甲○○○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向原告訂購物品,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94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積欠原告貨款23,940元,惟辯稱因公司被查封,無法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被告給原告之函文等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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