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 原告
-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惠
- 被告
- 甲○○○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向原告訂購物品,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94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積欠原告貨款23,940元,惟辯稱因公司被查封,無法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被告給原告之函文等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