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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68號

原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科技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94年6月6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電源線產品,共1,000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詎屆期被告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又本件金額不大,不同意以5成和解,況被告仍有資金在銀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向原告購貨且有起訴狀上所載貨款未給付,惟辯稱因營運不善無法支付本件貨款,曾希望原告同意以較低成數和解,但被拒,希望能以5成與原告和解,且此金錢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拿錢出來給付,因公司現資產淨值為負。至於在銀行內的錢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為公司擔保所借的錢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尚有貨款27,300元未付,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所辯已無資產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所負給付之義務,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願以個人財產以5成給付,既為原告所拒絕,兩造即未達成和解合意,被告仍應依兩造原約定給付積欠之貨款,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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