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歇業,惟其積欠員工即訴外人鄧曉玲等41人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54,432元,後訴外人鄧曉玲等41人向原告申請前述工資,經審核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代被告償付訴外人鄧曉玲等41人之工資。依積欠工資代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資及依基金存銀行當期1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該當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7。又原告共代墊2,154,432元,惟考量訴訟利益及避免耗費兩造時間、勞力,故本件暫以勞工即訴外人張瑞鵬之代墊款94,633元為請求之標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勞資字第0940036107號函、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歇業事實認定會勘紀錄、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勞工保險局墊償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勞保局94年7月28日保墊償字第0946000277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訴外人張瑞鵬之工資94,633元及合於前述辦法所訂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之費用2,400元,合計3,4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一造負擔。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