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七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辦理報關、進口貨物等事宜,期間原告酋因此陸續為被告代墊運費、理貨工資、報關手續費、部分船公司費用、倉租等費用,被告雖曾陸續償還原告所代墊之部分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代清償,然被告尚欠新台幣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之代墊款項未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且嗣後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為此爰依委任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收費通知單四紙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代墊款項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 │陽信商業銀行南│民國九十四年│同上 │五萬二千│AC009588│ │ │京分行 │一月五日 │ │一百零六│8 │ │ │ │ │ │元 │ │ ├───┼───────┼──────┼──────┼────┼────┤ │ 二 │同右 │民國九十四年│同上 │二萬三千│AC009596│ │ │ │二月五日 │ │零八十一│0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