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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昌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駕駛LO─五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自後推撞原告所有之G八─二六三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因系爭車輛均在原廠保養,不同意至其他修車廠處理,故而拖回原廠修理。系爭車輛雖有投保,但保險公司只願賠償三分之一,因修理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至今尚未賠償。系爭車輛部分採用二手零件,故實際維修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另系爭車輛修理時已盡告知義務,如果不趕快修理,花費金額會更高,況被告請別家修理廠修理也未事先告知,又未提出數據。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肇事時伊之車為最後一部車,系爭車輛停在伊車前二部,已與其他車主和解。系爭車輛有保全險,如果伊未處理,原告之保險公司會給付原告七萬元,原告又向伊要八萬元,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解未成立,且原告維修時未告知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兩造交涉時間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千揚汽車修配廠工作單、估價單、照片、汽車資料、三菱汽車實業社委修單、鼎吉服務廠工作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後追撞而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顯應負有過失之責,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爭執系爭車輛送修未先告知,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應負過失之責,已如上所述,而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故只須系爭車輛受損處係因本件車禍所生,被告即負有賠償之責,與修復時有無告知無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保有全險,保險公司願給付七萬元給原告云云,惟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是姑不論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有無給寸付保金金給原告,均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因系爭車輛係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發照使用,業經當庭勘驗行車執照屬實,有筆錄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已使用八年九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中有部分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價額一萬六千四百元,業據提出三菱汽車實業社委修單一紙為證,該批零件使用一九九六年份之零件,與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相同,故無差價之問題,無須折舊。至於其他更新零件部分之金額為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八年九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故以五年計,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43963×0.369=1622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236,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10236)×0.369=6459,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369=4076,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4076)×0.369=2572,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修復費用之數額,為更新零件後金額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4398+16400=20798)及工資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營業稅八百二十元之合計而為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惟未提出被告收受之資料,被告自承有收到存證信函,然未能確定時日,但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可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即已收受原告要求賠償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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