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賴耀雙即鴻興企業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78,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尚不足1,98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