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乙○○○○店即
- 被告
- 翰哥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五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承諾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九十二年│同上 │一十二萬元│AP057775│ │ │行湖口分行 │十一月十六日│ │ │6 │ ├──┼───────┼──────┼──────┼─────┼────┤ │ 二│新竹市第三信用│民國九十三年│同上 │七萬元 │XB002191│ │ │合作社延平分行│六月三十日 │ │ │6 │ ├──┼───────┼──────┼──────┼─────┼────┤ │ 三│同右 │民國九十三年│民國九十三年│七萬五千元│XB002191│ │ │ │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 │ │7 │ ├──┼───────┼──────┼──────┼─────┼────┤ │ 四│同右 │民國九十三年│同上 │七萬伍仟元│XB002191│ │ │ │八月三十一日│ │ │8 │ ├──┼───────┼──────┼──────┼─────┼────┤ │ 五│同右 │民國九十三年│同上 │七萬陸仟元│XB002191│ │ │ │九月三十日 │ │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