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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載六張本票之金額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從無金錢往來,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未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詎於日前竟發現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竟遭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不勝詫異,經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悉被告前持原告及訴外人丙○○(按係原告之妻)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六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因該裁定係由丙○○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而不知抗告,迨裁定確定後,被告即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被告所持系爭六紙本票上之字跡、指印及印章均非原告所有,筆跡及指印疑似丙○○所有,印章則係他人所盜刻,則系爭六紙本票確係他人所偽造,甚為顯然,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六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以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之前的借貸關係為答辯,但原告從來不曾向被告借支任何款項,也不曾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實則係原告配偶丙○○自己向被告借的,並依被告之要求加上原告之名義。而據證人丙○○所述,系爭六紙本票都不是原告簽名、蓋章,原告也沒有就此同意或授權,且不能以保管印章,即推知原告有授權同意簽名、蓋章,況證人丙○○亦證稱,不記得有拿印鑑證明給被告,又縱使有拿過印鑑證明被告,也不等於同意證人丙○○去借錢或簽發系爭六紙本票。另據證人翁玉葱所述,因沒有當面簽名、蓋印,所以也沒有表見代理,且系爭六紙本票不是蓋原告的印鑑章,而是其他章,與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沒有關係,被告主張表見代理,必須還要有授權之外觀事實,但本件並無,又本件並非保證,原告沒有背書,本件是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以本件並無表見代理,僅係被告要求證人丙○○將原告列入債權擔保,原告事前、事後不知情,且亦不同意。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其配偶丙○○於民國(下同)89年起至92年9月30日止,陸續透過訴外人翁玉葱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與丙○○於92年9月30日簽發四張本票作為擔保。93年1月1日,被告與丙○○結算借款,尚積欠被告1,220,000元,故開立借據,約定每月1日如未付利息,同意以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417之1號房地抵償,算至93年6月30日應全部還款日之利息連本金即為1,470,000元,並同時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及丙○○到期仍未清償上開1,470,000元借款,被告只好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按系爭六紙本票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原告於收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亦未表示異議抗告,待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藉詞系爭六紙本票為丙○○偽造云云,以推卸責任,實不足取。

(二)而證人即原告配偶丙○○到庭證稱曾與伊先生從89年起至92年9月30日陸續透過翁玉葱向被告乙○借款1,160,000元,四張本票上伊先生的印章是伊拿給被告蓋的,欠錢伊先生都叫伊想辦法去向別人借,有開借據,當時還簽了系爭六紙本票,印章也都是伊蓋的。借據上及四張本票上丁○○的印章是伊保管,系爭六張本票上之印章與借據上丁○○之印章相同,證人翁玉葱有向伊要印鑑章,要蓋本票,所以伊才叫伊先生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章,並有拿印鑑章給證人翁玉葱,因為向他借錢,他說需要什麼,伊就給他什麼等語。另證人翁玉葱亦證述「她們夫妻講好,由丙○○出面,是丙○○告訴我的,她與她先生講好的。」。再查,91年10月31日原告確實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印鑑證明,該份印鑑證明已交付被告收執,並且於94年10月5日庭呈附卷,原告亦承認係本人申請,惟辯稱是要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銀行貸款資料,且如係要用以向銀行貸款,為何申請之唯一一張印鑑證明會交至被告手中。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得:四張本票、系爭六紙本票及借據上丁○○之印章皆為真正,且系爭六紙本票上丁○○之印章與借據上相同。原告曾為借款事,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一併交付被告收執,丁○○欠錢都叫太太丙○○想辦法向別人借,丁○○的印章皆由丙○○保管使用,丁○○之印鑑章曾交付被告,則原告確實有授權丙○○代向被告借款,並代理簽立本票、借據等文書,縱使未有明示之授權程度,至少亦有默認之表示行為。

(三)退步言之,縱認丙○○係無權代理,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丙○○係夫妻關係,原告對外借錢,都叫丙○○想辦法向別人借錢,而借錢本有簽立票據、借據及使用印章之需要,原告卻將其印鑑章及其他印章皆交予其妻丙○○保管、使用,其間原告為借款並親自向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並與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一起交付被告收執,則原告上開所為,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妻丙○○有權簽發原告名義之系爭六紙本票、借據,故原告縱未授權或未同意丙○○簽發系爭六紙本票及借據,亦足使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信以為其曾授權丙○○簽發系爭六紙本票及借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又系爭六紙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或是原告印鑑章,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授權責任。另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如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為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六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丙○○簽發,而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云云,惟依丙○○證述本票上、借據等印文為真正,僅辯稱蓋印章有無經過其先生同意其不知道,或稱沒有因為其先生什麼都不管,人家都是向其拿錢云云,原告與丙○○兩人所述已相互齟齬,參以原告與丙○○係夫妻關係,關係匪淺,因此丙○○前揭有無經其先生同意其不知道或稱沒有等陳述,應屬圖免原告票據責任之卸詞,不足採信。如丙○○有偽造原告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情,原告豈有不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責任之理,況原告在起訴狀、審理中等均係稱印章遭他人偽刻偽造云云,而非盜用原告之印章,與丙○○證述印章真正不符,是嗣後原告縱使改稱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論其主張印章遭偽造或盜用云云,均難令人採信。

(五)再者,系爭六紙本票縱認非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亦係為保證丙○○之借款債務清償而交付被告,蓋原告有借據上所示之不動產,如無有財產之人擔保,無任何財產之丙○○如何向人借款。衡之常情,於民間借貸關係,第三人基於與借用人間存有特殊關係,為清償借用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予貸與人,核其等之真意,乃第三人為擔保清償借用人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而負擔票據債務,系爭六紙本票縱認非原告借款而交付,亦係為保證丙○○之借款債務清償而交付被告,故原告應負借款及票款之責任。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六紙本票,並非其自行或授權其妻丙○○所簽發,是其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就系爭六紙本票之法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得以本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謂本票及借據上「丁○○」之印章皆為真正,系爭六紙本票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上所載皆為相同,故系爭六紙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惟所陳為原告所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六紙本票影本、印文二枚、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系爭六紙本票上之「丁○○」三字與本院當庭命原告丁○○親筆簽名十遍之字跡不符,且系爭六紙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所提之印文、印鑑證明亦不相符。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妻丙○○到庭證稱:「...... (問:93年1月1日與被告結算,還欠1,220,000元?)當時欠1,040,000元,利息是180,000元。(問:有開借據?【提示卷附借據】)是的。(問:借據上有你與原告的簽名、印章、指印,是誰簽、蓋的?)二個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印章也都是我蓋的。二個指紋都是我的。(問:簽名、蓋章、按指印,有無經過你先生的同意?)我不知道。(問:當時還簽了系爭六張本票?【提示本院93年票字第2075號卷附之本票】)是的。(問:本票上有你與原告的簽名、印章、指印,是誰簽、蓋的?二個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印章也都是我蓋的。二個指紋都是我的。(問:簽名、蓋章、按指印,有無經過妳先生的同意?)沒有。因為他什麼都不管,人家都是向我拿錢。」(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丙○○所陳系爭六紙本票上面的指印全都是證人丙○○的,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以系爭六紙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字跡不符,指印亦非原告所有,且印章亦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妻即證人丙○○所蓋用,則系爭六紙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的印章皆由其妻丙○○保管使用,且原告曾為借款事,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一併交付被告收執,而原告欠錢都叫太太丙○○想辦法向別人借,則原告應有授權丙○○代向被告借款,並代理簽立本票、借據等文書云云。惟查,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系爭六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及印章都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作成,而證人即被告姊姊翁玉葱對於本院之詢問並證述「都是證人丙○○來找伊,說他們夫妻二人要借錢,原告丁○○沒有向伊說過,要向伊借錢,都是證人丙○○來找伊,說他們夫妻已經講好,被告提出之借據、四張本票、系爭六紙本票都是證人丙○○交給伊的,本票是伊拿空白本票給她,她拿回家寫的,借據也是她寫好拿來的。」,且證人翁玉葱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訊問另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丙○○向你借錢時,有無向你說,是原告丁○○同意借錢,原告丁○○也有同意簽名、蓋章?)證人丙○○說,她先生什麼都不管,要她出面借錢。但是沒有明講有經過原告丁○○同意。」(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均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丙○○簽立借據、簽發系爭六紙本票,則被告辯謂原告有授權證人丙○○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乙節,當無足採認。

四、再者,被告復陳稱即便證人丙○○係無權代理,惟以其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如欠錢,都叫丙○○想辦法向別人借錢,並將印鑑章及其他印章皆交予丙○○保管、使用,此外,原告為借錢,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則原告上開作為,在外觀上已足令被告相信其妻丙○○有權簽發原告名義之系爭六紙本票及借據,故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本院以為,夫妻關係本甚親密,日常生活事務之互為代理乃屬平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印章等重要器物之代為保管亦非少有,惟因該等器物之用處甚多,尚無足僅因單純之託管即可認為配偶之一方有代他方簽發票據資以向人借款之授權外觀,況依證人翁玉葱之前開證述,謂伊從未與原告有何當面接觸,全憑證人即原告之妻彭玉珠之單方說詞,且借據之開立及系爭六紙本票之簽發亦非證人彭玉珠當著原告及證人翁玉葱之面作成,實難認原告有何代理權授與之表示行為,足以使被告相信證人丙○○得有原告授權之外觀,是被告所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六紙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亦無授權其妻丙○○簽發或有表見代理等情,原告既未在系爭六紙本票上簽名,依法即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六紙本票之金額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 93年1月│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丁○○│          │ 30日   │309369│
├──┼────┼───┼─────┼────┼───┤
│ 2  │ 93年1月│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丁○○│          │ 30日   │309370│
├──┼────┼───┼─────┼────┼───┤
│ 3  │ 93年1月│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丁○○│          │ 30日   │309371│
├──┼────┼───┼─────┼────┼───┤
│ 4  │ 93年1月│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丁○○│          │ 30日   │309372│
├──┼────┼───┼─────┼────┼───┤
│ 5  │ 93年4月│丙○○│ 290,000元│ 93年6月│CH-No │
│    │ 14日   │丁○○│          │ 30日   │394182│
├──┼────┼───┼─────┼────┼───┤
│ 6  │ 93年4月│丙○○│ 180,000元│ 93年6月│CH-No │
│    │ 14日   │丁○○│          │ 30日   │394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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