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眾商行即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94年10月│民國94年10月│二萬一千│AT030504│ │ │行竹東分行 │30日 │31日(起訴狀│三百元 │6 │ │ │ │ │誤載為94年10│ │ │ │ │ │ │月3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