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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原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眾商行即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94年10月│民國94年10月│二萬一千│AT030504│
│      │行竹東分行    │30日        │31日(起訴狀│三百元  │6       │
│      │              │            │誤載為94年10│        │        │
│      │              │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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