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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四年度竹東小調字第一六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調字第一六0號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送達代收人
李正曉
相對人
樺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大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八九號一樓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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