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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永欣企業社即王永金即王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6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支票號││ │ │(民國│(民國│(新臺│碼 ││ │ │) │) │幣) │ │├────┼─────┼───┼───┼───┼───┤│永欣企業│臺灣土地銀│94年5 │94年5 │577,00│ASB││社 │行竹東分行│月5日 │月5日 │0元 │077019││ │ │ │ │ │7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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