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原 告 甲○○ 號 被 告 永欣企業社即王永金即王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詎遵期提 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6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 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支票號││ │ │(民國│(民國│(新臺│碼 ││ │ │) │) │幣) │ │├────┼─────┼───┼───┼───┼───┤│永欣企業│臺灣土地銀│94年5 │94年5 │577,00│ASB││社 │行竹東分行│月5日 │月5日 │0元 │077019││ │ │ │ │ │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