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乙○○○○即曹鶴耀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眾商行即蔡岳龍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乃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至94年10月5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麵粉而開立作為貨款之給付,惟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至今未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貨物之買受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地│金 額│票 號│├───┼────┼────┼────┼───┼───┤│大眾商│94年10月│94年10月│合作金庫│新臺幣│QW04││行 │25日 │25日 │銀行竹東│110,35│12134 ││ │ │ │分行 │0元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