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原 告 乙○○ 被 告 明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弄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74年間,透過訴外人吳勝隆向原告借用支票貼現,並稱被告公司會將現款存入原告帳戶內以為兌現之用,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勝隆轉交被告公司,然支票屆期時,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現款存入原告帳戶,致系爭支票因而退票。後持票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乃持系爭支票,向法院對原告及背書人等訴請給付票款,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3年10月27日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隨即於93年11月間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97號建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50地號之土地,並於94年9月20日由訴外人黃己山 拍定,訴外人彰化銀行依分配表可取得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74年8月20日起迄94年9月23日止之利息267,164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狀所陳與事實多所不符,系爭支票確實是因借票而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也有訴外人中菱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如果系爭支票是客票,應該是訴外人中菱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而不是由訴外人吳勝隆自原告處取走後再轉交給被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74年間因生意往來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吳勝隆將系爭支票拿回來,交給公司會計,之後即連同其他客票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貸款。按當時向銀行申請票貼,依據銀行作業規定必須由被告公司提供該項交易行為之發票憑證經銀行認可始有資格獲得銀行票貼融資,由此可證系爭支票應為客票,絕非原告所稱之「借票」。又原告當年因「存款不足」導致系爭支票退票,實際上是被告公司受有損失,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何來原告向被告公司追訴之理?況被告公司已歇業20餘年,當時之情事已印象模糊,不復記憶,若有發生狀況原告理應即時反應,哪有過了20年才來追訴,原告所為實違反常理。再者,系爭支票自74年簽發至今已逾20年之久,但原告都沒來向其請求,是即便原告有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 權時效亦已消滅。另如果真有欠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也是欠訴外人彰化銀行200多萬元,且也有償還部 分債務,每月還固定被訴外人彰化銀行扣繳薪水,上開債務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負債,而是被告公司之負債,是被告公司欠彰化銀行的錢。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了八成現金,但後來被告公司倒了,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云云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業已於78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人格 仍視為存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250,00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中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17,164元,查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予更正。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所明定。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後被告所為訴之變更雖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惟被告對之不抗辯仍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支票,原約定屆期會將系爭票款存入原告帳戶,詎竟未為之,致原告所有房地遭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並拍定以資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客票,係其因生意往來而取得,非原告所稱之「借票」,惟查,依當初居中轉交系爭支票之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吳勝隆(原亦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到庭陳稱:「因被告公司要用錢,所以透過我向原告借票。」(見本院9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勝隆帶回公司後拿去票貼等情,亦當庭自承,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向原告借票無訛,被告辯稱係生意往來而取得之客票云云,即不足採,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借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現款存入原告帳戶,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由持票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起訴取得對原告等人之勝訴判決,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地遭拍定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應屬甚明。雖被告辯謂原告縱得向其請求,該債權請求權亦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前揭房地係於94年9月20日由訴外人黃己山拍定,並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所得金額經分配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517,164元(系爭票 款25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67,164元),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34339號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可稽,從而,可認原告於斯 時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知其受有損害距其於94年11月21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電子收文章可稽)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甲○○有代其清償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債務,並據提出月薪扣繳證明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惟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被告公司,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且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債權額為1,180,000元,亦非本件原告遭受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票款250,000元,是被告上開所陳並 非事實,亦與本件無關,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所有房地遭拍賣,而拍賣所得金額並經系爭支票持票人即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據以分配517,164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 表 ┌──────┬──────┬─────┬─────┬──────┐ │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台灣中小企業│民國74年8月2│同左 │二十五萬元│ CTP417990 │ │銀行竹東分行│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