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告
- 昇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自88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電子PC帶機械操作之作業員,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迨93年11月4日原告因工作時不小心碰到同事即訴外人古智全,詎訴外人古智全竟毆打原告成傷。訴外人古智全自知理虧而與原告和解。然被告竟以原告與訴外人古智全互毆為由開除,並自94年3月31日生效。原告乃被害人竟遭被告開除,被告顯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4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遺費。原告93年10月薪資為32,540元,9月為31,780元,8月為31,240元,7月為31,160元,6月為30,340元,5月為35,560元,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103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6年1月,資遺費為195,293元。
2、又被告於94年3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被告除93年10月有給付32,540元外,93年11月、12月僅各給付8,800元、12,160元,不足部分,被告應依每月平均工資之金額補足之。94年1月至3月,則分文未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39,555元。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並非訴之變更,是補充事實。又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沒有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可請求報酬。原告於93年11月9日出院後有去公司請假,但原告不讓伊請假,約94年1月底伊去上班,又為被告拒絕,且被告係於94年3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在此之前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又原告是當日下午被打,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證述不實在。停車場根本看不到也聽不到,且證人都是被告僱用的,會事前串證。原告住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知悉,原告女兒亦有代向被告請假,況出院後即至被告處工作竟被拒絕,被告以原告有暴力行為,且曠工3日以上,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公告之內容表示原因為打架,並未提到曠職,若被告係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何以公告內無表示。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本件契約而請求資遣費為訴之變更,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
2、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施暴行之行為,依公司工作規則,應予開除,故被告開除原告自屬合法正當。另原告暴力行為後未請假,亦未到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被告予以開除亦屬正當。被告既係合法開除原告,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
3、原告95年1、2、3月均未到職,也未完成請假手續,原告女兒亦未代原告請假,被告也未同意其可不上班,93年11月被告基於照員工之立場,以原告當月上班4日,未休完特休假6日、假日2日,合計12日之天數,按原告底薪24,100元,應給付原告9,640元,扣除勞保費215元、健保費225元、其他費用400元後,實付8,800元。至93年12月工資,原告未到班,被告仍給付原告底薪之半數12,050元,另多給110元,共給付12,16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39,555元,亦屬無據。
4、被告公司之公告雖無表示原告有無到公司上班,然縱使未記載,亦不表示原告有來上班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係認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於95年6月26日以書狀表明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其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者請求均係以被告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所為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原告與訴外人古智全是互毆或是原告被打?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應否給付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應否給付資遣費?
(三)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01巷2弄17號被告處為訴外人古智全打傷乙節,有診斷證明及和解書一紙可憑,設若係二人互毆,訴外人古智全亦會受傷,然觀之和解書卻無訴外人古智受傷之隻字片語,且係訴外人古智全賠償原告180,000元。雖被告以訴外人江國壽、吳淑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680號案中之陳述認原告與訴外人古智全相互叫囂,發生肢體衝突,然訴外人江國壽、吳淑美所述係當日早上原告與訴外人古智全因不小心身體互碰,言語衝突,訴外人古智全離開,不久原告追出去叫囂,二人快要打起來而為訴外人鍾浦國、江國壽拉開,至於當日下午毆打情形並未看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前開偵查卷屬實,並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故原告所稱非互毆,係為訴外人古智全打傷,可堪採信。
(四)依被告之獎懲辦法「在公司內有暴力行為及性騷擾」得開除,有獎懲辦法可稽,原告於當日早上之叫囂行為,雖屬不當,然並無暴力行為發生,而當日下午係訴外人古智全對原告為暴力行為,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以原告有暴力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被告復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惟查依被告所提公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古智全發生肢體突事件違反公司章程而處以自動離職之處分,並於94年3月31日生效,有公告一紙附卷可參,並非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均為各自獨立終止契約之事由,縱原告有曠職3日以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相關事證以供本調查,所辯自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而於94年4月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所述自難採信,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5,293元,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3年11月、12月不足之工資及94年1月至3月之薪資共139,555元等情,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傷後被告同意以原告93年度特休假休完後再給予45日之病假,有公告1紙可憑,所給予之普通傷病假優於勞工請假則規則,自屬有效。是原告縱自93年11月5日起未至被告處上班,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及45日病假之薪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每月之薪資除底薪外,尚有夜班津貼、加班費等項目,而依被告所發之93年8月薪資單,原告基本薪資25,200元,另有全勤獎金3,000元、中班津貼700元、夜班津貼1,400元,依前揭說明,均應包括在工資內,至加班費係不固定之給與,與前揭法條所定不符,是原告每月工資為30,300元(25200+3000+3000+700+1400=30300)。則1日薪資為1,010元(30300÷30=1010)。被告自承原告93年11月工作4日、未休完特休假6日(原告雖主張有8至9日,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假日2日,合計12日。另93年11月尚有18日為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之病假,應給付半薪,是93年1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0,770元( (1010×12)+{(1010×18)÷2}=21210,扣除勞保215元,健保費225元,為20770;被告另主張尚須扣除其他400元,惟未陳明其他是指何項目,自不得在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已給付8,8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是93年11月薪資被告尚欠11,970元。另就93年12月薪資部分,因被告同意給與45日病假,扣除93年11月月間之18日病假,尚有27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3,195 元(1010×27÷2=13635,扣除勞保215元、健保225元而為13195),被告已給付12,160元,尚欠1,035元。另就94年1月至3月之薪資部分,原告不否認未提供勞務,惟辯稱約94年1月20幾日去上班時,老闆說要開除,後來就全完沒去公司(見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假,然查原告若未請假,被告若未同意,何以給予原告45日優於勞工請假規則之病假薪資。至原告請假期滿,若未至被告處工作遭拒,被告何以2個多月未為催促原告工作之表示,或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反以原告與訴外人古智全發生肢體衝突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甚且自願為原告支付全額之勞健保費用,是原告所稱被告拒絕其工作,可堪採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提供勞務時予以拒絕,則其受領勞務自有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受傷後於94年1月底去被告處上班,而原告因傷請假為被告所同意,已如上所述,此部分之傷病假屬94年度之傷病假,又未逾30日,既係請假至1月底,故94年1月份之薪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應予折半,即14,710元(30300÷2=15150,再扣除勞健保費440元而為14710)。另94年2月及3月之薪資合計為59,720元( (30300×2)-(440×2)=597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87,435元。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7,435元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