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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盧玉潤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至92年8月1日止。被告為訴外人鈞賀公司員工,卻於91年12月31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9,609元,經訴外人鈞賀公司向被告催繳,均無回應。訴外人鈞賀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39,6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餘款30,000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電匯回條、和解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訴外人鈞賀公司 之金錢,原告已依約賠付,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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