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斯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5H1237號及車號LO8737號廂型車,詎被告竟故意以不當之方式開車,造成上開二車嚴重受損,茲敘述如下:1.車號5H1237號:被告於駕駛該車時,油底殼下方撞擊到異物,並未下車檢查及作適當處理,以致引擎機油無法有效循環,造成引擎嚴重受損,經送龍冠汽車修理廠修復,計支出修車費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2.車號LO8737號:被告於駕駛該車時,明知該車重量非輕,最忌諱以急加速之油門踏踩,如此將會造成連桿受損、皮帶斷裂、跳齒等故障,被告仍以如此不當方式開車,造成該車受有上述損害,經送龍冠汽車修理廠修復,計支出修車費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上開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開車不當造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車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甫至原告公司上班二十天,被告係正常駕駛,自高速公路下來後即故障,被告不是故意;且修理費用不用那麼多,被告問過一台車僅需四萬餘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二份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故意不當駕駛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在原告舉證證明之前,自難僅憑原告執有車輛委修單票,即認被告確有原告指之故意不當駕駛行為。惟原告除提出前述車輛委修單外,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