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 原告
- 大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靖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 號││ │ │ │(民國│(民國│(新│ ││ │ │ │) │) │臺幣│ ││ │ │ │ │ │) │ │├───┼───┼───┼───┼───┼──┼───┤│靖富資│第一銀│大齊科│94年6 │94年6 │200,│VB20││源科技│行竹北│技股份│月28日│月28日│000 │73433 ││股份有│分行 │有限公│ │ │元 │號 ││司 │ │司 │ │ │ │ │├───┼───┼───┼───┼───┼──┼───┤│同 上│同 上│同 上│94年7 │94年7 │200,│VB20││ │ │ │月28日│月28日│000 │73434 ││ │ │ │ │ │元 │號 │├───┼───┼───┼───┼───┼──┼───┤│同 上│同 上│同 上│94年8 │94年8 │195,│VB20││ │ │ │月28日│月29日│000 │73435 ││ │ │ │ │ │元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