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乾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正權
- 被告
- 崧鼎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二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時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甲○○僅係代表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故被告甲○○並非發票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所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甲○○是否為共同發票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為簽名,自上而下依序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甲○○;所蓋印章,自左而右依序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甲○○,均緊接而為;而被告甲○○復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之唯一董事,有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在社會上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頗為多見;況原告復自承原先之貨款,係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跳票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記載有被告二人名稱及印章之「覺書」上所載「我公司若有提早辦理貸款,將優先通知貴公司,將本票換現金」等語觀之,可認被告甲○○之簽名,顯係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僅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即不足採。
(三)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 │ 一│崧鼎建設有限公│民國95年3月1│未記載 │新台幣500,│CH No │ │ │司、甲○○ │6日 │ │000元 │109589 │ ├──┼───────┼──────┼──────┼─────┼────┤ │ 二│同上 │民國95年5月3│同上 │新台幣600,│CH No │ │ │ │1日 │ │000元 │1095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