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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盧玉潤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當事人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原   告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另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詎遵期 提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 附 表 ※ ┌───┬───┬───┬───┬───┬───┬───┐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 號│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萬邦國│彰化商│上緯企│95年3 │95年3 │9,240 │CI9750│ │際股份│業銀行│業股份│月5日 │月6日 │元 │852號 │ │有限公│楊梅分│有限公│ │ │ │ │ │司 │行 │司 │ │ │ │ │ ├───┼───┼───┼───┼───┼───┼───┤ │同 上│同 上│同 上│95年4 │95年4 │39,690│CI9750│ │ │ │ │月5日 │月6日 │元 │8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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