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 原告
- 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1號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50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上午6時35分駕駛3F-0647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99.2公里處違規迴轉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歐汶俊駕駛之500-GE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62,501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輛交修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21日開始領照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6月24日),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62,501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6,3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4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乃營業用之貨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其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514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36375×0.438=15932,第2年折舊 (00000-00000) ×0.438=8954,第3年折舊 (00000-00000-8954)×0.438=5032,4個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438×4/12=943,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3=5514,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5,514元及烤漆23,150及營業稅2,976之合計而為31,6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在31,6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賠償期限為94年7月19日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自94年7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狀於95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