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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告
昇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5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0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29巷6號11樓之水電改善工程,並於91年1月20日完成,於請款時被告卻故意刁難,不肯支付工程款,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工程款72,425元,爰起訴請求給付。又系爭工程若有瑕疵何以不打電話告知,且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一直未予答覆。雖經過2年才起訴,但被告一直未回文,故被告仍應給付前述工款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處處皆瑕疵,電視線未接通致被告房間5年來均無電視可看;所裝冷器無法拆下送修等,致被告損失甚多。且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0日業已完成,原告並於91年9月間函請求工程款72,425元,則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5年6月間,已逾2年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空調設備與水電裝修工程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辯稱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則就瑕疵之存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瑕疵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經查原告已於91年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1年5月10日及91年9月13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可參,雖原告稱被告對此二封存證信函至今未予置理,然被告是否必須回覆原告,尚非無疑,況縱可認被告未為表示之情形屬默示之承認,但原告遲至95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逾2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42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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