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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告
乙○○
被告
肯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委託原告撰寫營運計劃書及行銷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雙方約定每件撰寫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依約原告應於同年4月20日完成;嗣被告先於95年4月10日給原告30,000元,其餘報酬則約定應於系爭計劃書完成後七日內給付。後原告依約於95年4月20日完成系爭計劃書,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扣郵資30元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運計劃書撰寫合約書、行銷計劃書撰寫合約書各一份、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9,97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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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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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邦多媒體股份│第一銀行竹東分│民國95年8月1│同左        │新台幣49│UA903570│
│      │有限公司      │行            │0日         │            │,97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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