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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天 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柒萬零貳佰元,貸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利率為年息19.89%,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 為肆仟伍佰肆拾參元,自94年7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繳納,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僅繳納四期款,自94年11月21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 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95年2月15日止,尚有本金肆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利息陸佰壹拾捌 元及代墊費用壹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 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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