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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原告
鑫鋒不動產經紀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略以﹕被告於95年5月25日經由原告居間就座落新竹縣湖口鄉○○○街45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依要約書第6條第1項「買方(即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支付購買總價百分之1作為受託人之服務報酬。」詎被告於簽約後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又被告已經原告媒介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縱嗣後因被告毀約不買而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乃出於原告之詐害行為,且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給付訴外人曹美芳3,000元現金及97,000元之票據作為定金。嗣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撤銷,依兩造所訂要約書第6條第2項「買方(即被告)於賣方(即訴外人曹美芳)同意出售後有反悔不買或不履行契約時,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要約金如係票據,買方同意由受託人(即原告)逕行提示兌現後給付賣方,其中一半作為受託人之服務報酬。」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原告應向訴外人曹美芳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況服務費是指至產權完整交屋為止,系爭房屋已賣給他人,無法登記及交屋,何來服務費。另案判決後50,000元已付給賣方,且原告何以一年半後才請求服務費,賣方是否亦要付服務費給原告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就系爭房屋係原告媒介而向訴外人曹美芳購買,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給付服務費?定金被賣方(即訴外人曹美芳)沒收後,原告能否再向被告請求?

(三)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5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或其有錯誤情事而撤銷,並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發97,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求訴外人曹美芳返還97,000元之本票及現金3,000元,經本院認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之違約,嗣後經訴外人曹美芳合法解除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50,000元之違約金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9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卷屬實,復有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因被告之撤銷行為而不存在,乃因被告違約由訴外人曹美芳合法行解除權而消滅。則被告既係因原告之媒介而購買系爭房屋,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自不受影響,被告辯稱契約已撤銷,無從為產權移轉,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以原告應依兩造所訂要約/承諾書第6條第2項向訴外人曹美芳請求,惟按債權契約僅具對人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經查依兩造所訂要約/承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一半作為受託人之服務報酬,惟此乃兩造之約定,對賣方並無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將其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義務轉嫁於第三人之上,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購買總價之百分之1,系爭房屋買賣總價1,8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曹美芳就系爭房屋於94年5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於簽訂不產買賣契約時,應支付報酬,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是被告應於94年5月25日給付報酬,於是日未為給付時,自翌日起始生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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