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仲凱
- 被告
- 亘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積欠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27日之保全服務費用3,150元。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合計6,15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被告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另依第17條後段「另因甲方(即被告)期前違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叁千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3,150元及拆機費3,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