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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99

號原   告 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聲材
被告
甲○○○○○○

           巷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7日向原告進書作為銷售之用,進書之金額共計227,970.9元,在經銷期間,被告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退還原告,退還金額共計149,795.9元,被告於退還書籍後應將積欠之書款78,175元給付原告,惟尚未給付。原告委請律師聲請支付命令及律師為伊申請戶籍謄本、郵資等,給付律師費用10,000元,今被告已清償積欠之書款78,175元,但原告支付律師之費用10,000元,被告並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書款78,175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不同,惟此乃基於被告未給付書款,原告依法律途徑向被告追訴而生之費用,而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後對支付命令異議,於異議後清償所欠書款,原告因而變更訴訟標的,故此之變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委請律師聲請支付命令,及申請戶籍謄本、郵資等費用而給付律師費用10,000元乙節,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原告具名,是原告是否有委請律師為之,尚乏證據證明。況書狀之書寫,法無明文規定須由律師為之,原告縱委請律師撰寫,亦難認與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有申請戶籍謄本,惟是否由律師為之,亦無事證可證,而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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