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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告
元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委由原告代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00,000元。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核貸583,951元,另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核貸100,000元。依約原告為被告順利完成貸款業務後,被告應給付實際核撥金額百分之7即47,876元作為服務費。惟被告遲遲不願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託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即約定「當乙方(即原告)完成申貸業務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以實際核撥金的柒%,做為乙方之服務費用」,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7,876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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