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瑞景造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被告公司所有之RC-963號貨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與竹118縣道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黃仁隆駕駛之1303-MV號自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而逃逸,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7,908元,原告已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原告取得代位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警追查本件肇事責任為被告所有之RC-963號大自貨車逆向行駛,右轉彎未依規定違規超車,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可稽,則被告所有之前述大貨車之駕駛員既有違規致生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39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復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自屬正當;且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29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9月26日),僅使用不足2月,自屬新車,以新品零件更換,尚無折舊之問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77,908元,有估價單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400元,有廣告收據1紙足憑,合計14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