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有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具材料,貨款計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雙方約定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貨款,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屆期請款,均未獲被告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債權尚有糾葛,債權債務關係仍待釐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