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原 告 吳貴堂即俊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承攬新竹縣五峰鄉災害復建工程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將上開復建工程中之五峰鄉○○○里道路災 害復建工程及15公里聯絡道路災害復建工程等二件工程內之現場機械施工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即依被告指示及工程合約履行,期間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固曾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詎料,迨94年11月後,被告既不讓原告繼續施工,又不與原告結算其應付之工款程,且不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不讓原告施工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事項: (一)15公里聯絡道路災害復建工程部分:⑴原告已依約以怪手完成擋土牆挖掘基礎及回填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此工程款;⑵原告於94年6、7月間,已依約以怪手完成水泥路面之整地工程,被告亦迄未給付此工程款。以上二項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五百元。 (二)15公里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中之260公尺水泥路面整平及擋 土牆基礎挖掘工程部分:原告依約以怪手從事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於94年8月4日因颱風過境,道路坍方一個多月,人車無法通行,而不得不停工,直至同年10月間道修復後,原告即以怪手開始恢復整地作業,惟不知何故,被告公司同時亦叫其自己之怪手上山施作其已發包予原告之整平道路工程,並妨礙原告工程之進行,致使原告不得不被迫停工。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七天之怪手整地工程款四萬九千元。 三、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事項: (一)被告未正式解約,致原告之怪手一直停留工地現場待命之損失:原告承包前項第2款之260公尺水泥路面整平擋土牆挖掘基礎工程,為此,乃僱請板車將原告所有120型及140型怪手各乙輛載至清泉深山之工地現場,但自94年10月底起,被告既未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又不讓原告怪手在工地施工,原告在此情形下,深恐如將怪手逕自載下山,而被告臨時忽然又要原告繼續施工時,將因而給被告藉口,指責原告違約。職是之故,原告乃將上開二部怪手一直留置在工地待命。不料,日復一日,被告卻始終未叫原告繼續施作系爭道路工程。最後,原告不得不於94年11月25日僱請兄弟企業社板車,先將120型怪手載運下山 ,然後於94年12月8日再僱請兄弟企業社板車,將104型怪手載離工地,以免閒置於工地現場而導致原告損害繼續擴大。按原告之怪手,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後,120型一日可 淨賺三千元,140型怪手一日可淨賺三千五百元。查120型怪手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拖離工地之日止,共25日閒置於系爭工地,原告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計七萬五 千元。140型怪手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拖離工 地之日止,共有38日閒置於系爭工地,原告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計十三萬三千元。原告二項損失,合計二十萬八千元,應由被告賠償較為合理。 (二)系爭工地位於清泉深山上,原告之上述二部怪手,上山或下山均需由板車載運,然被告既將系爭道路等工程包由原告以怪手整地及挖掘,但又不依約讓原告繼續施作,以致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收入為之銳減,故原告此二部怪手上下山之板車費用四萬六千元,自應由被告賠償方符公平。 (三)系爭道路水泥路面,兩造原先已約定係採現場攪拌水泥砂石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事先即向家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購進總價為六萬四千四百元之台泥太空包水泥23噸,並將所需砂石載至工地,詎被告突然改變欲採用預拌混凝土施作,並不讓原告以在現場攪拌水泥砂石之方式施工,致使原告已購進而放置於家林公司之太空包水泥,因閒置變質,而受有損失。此項損害應由違約之被告賠償方符公平。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應賠償之損害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系爭怪手挖掘整平工程既係由原告施作,則由原告開立估價單即已足。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包,原告有無施作,端視現場即明,誠無再交付所謂工作日誌或工資表,或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簽章之確認文件予被告之必要。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曾開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卻以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一起算一起開發票為由,將發票退還給原告,並非原告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又本件挖掘工程,原告已施作一半以上,且原告所施作部分,皆屬最艱鉅之基礎開挖部分,如被告僅以原告未開立發票而拒付工程款,顯失公平。若被告願與原告結算並給付系爭工程款,則原告願同時交付發票予被告。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發票等文據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顯屬無理由。 二、系爭怪手挖掘整地工程,工事浩大,非二、三個月內可以完成。查被告於94年3月間,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標得系爭工 程後,遲至同年5月9日方與原告訂立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是原告無法依工程價目表載期限94年6月30日 前完工乙節,應為被告與原告訂約時已預見,且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後之施工,仍予繼續認同並依約給付系 爭工程款至8月3日止。之後,因遇颱風而停工,颱風過後,被告因令原告去搶修15公里內颱風災害部分,以致系爭工程有所延誤,是系爭工程如有延誤,乃係颱風天災及被告調動原告搶修15公里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並無違約可言。同時被告迄今不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於颱風過後,本擬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但被告竟自行派怪手上山搶作,復不讓原告施作,又不與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怪手閒置現場,而無用武之地,是此怪手閒置原地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方為公平合理。被告稱曾不斷以電話催促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全係杜撰。 三、原告於94年8月間向家林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為 此家林公司曾開立發票乙紙給被告,因被告謂等工程做好再一起,一起給而退還,原告乃將之退還家林公司註銷。迨94年11月2日,原告為與被告結算,乃復要求家林公司再開付 乙紙發票予被告,此為原告呈案之該紙發票之由來,是該發票所載日期,並非原告向家林公司購買水泥之原先日期。至於家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用來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買之太空包水泥,迄95年3月6日尚未出貨,仍在該公司倉庫寄存中,且並無出售予他人。被告以原告於過年前方支付水泥價款予家林公司,而逕認原告購進水泥時間係在95年元月間,與系爭工程無關,殊屬誤會。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按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4條、第23條之規定,除明定請款日期外,並約定原告於請款日前應 提出請款發票,且發票內容須與實際承作工作內容相,如為工資表憑證時一切手續必須符合真實,始得向被告請款。然本件原告僅以二紙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卻無法提出相關工作日誌或工資表為憑證,或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之簽章確認並開立與工作內容相符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即謂其有施作該工程,實令人難以認同,是其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三幀照片,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3日、94年8月22日、 一幀無日期,與其主張之請款施工日期全完不符,無法證明其於94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有施工。且原告於準備狀中既已記載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至8月3日止,則其主張原告未給付6、7月之工程款六萬六千五百元,顯有予盾,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付6、7月工程款,應非事實。被告並否認原告曾提出發票。 二、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均非真實。查被告既將工程交付原告施作,焉有不讓其怪手在工地施工之理;且依工程合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應依工程價目表 所載期限於94年6月30日以前完工,惟原告將怪手載至工地 後,卻經常未依約第5條第3項工作進度,招足工人工作,亦未派怪手司機到場施作,致工程一直延誤,經被告不斷電話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自行調派人手及怪手趕工完成,被告未追究原告遲延責任,其卻主張有損害,令人不解,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底起,即不讓其怪手在工地施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苟有派人去山上施工,被告斷無另派怪手上山施工之理。又原告主張怪手閒置期間之日期,係在94年11月至同年12月8日,此時已 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如其不想作,儘可將怪手載離,被告又未阻擋之,是原告將怪手放置於工地,與被告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若如期完工,亦須支付怪手之拖運費,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三、本件工程被告僅要求原告就混凝土之強度必須符合規定,至於原告要以太空包之混凝土或預拌混凝土,被告均未加以干涉,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否認曾表示不讓原告用太空包施工,是原告向家林公司購入太空包水泥23噸,並已風化,與被告無關,更惶論原告並未舉證該太空包已風化。又原告雖提出家林公司於95年3月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然依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過年前(應為95年元月)才購入該太空包水泥,而本件工程完工日為94年6月30日,且原告自承於94年12 月8日即已將怪手拖離工地,則其焉有可能再入場施工,是 其於撤離後購置太空水泥包,與本件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5月9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⑴15公里聯絡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款六萬六千五百元;及⑵15公里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中之260公尺水泥路面整平及擋土牆基礎挖掘工程款四萬九千元, 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否認 原告已就其主張之此部分工程為施作,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已施作之有利於已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提出估價單二紙、及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簽收單一紙、照片三幀(原證二、三)及瀝青混凝土路面結構示意圖一紙、照片四幀(於95年6月7日庭呈)為證,然⑴估價單既為原告所撰寫、示意圖打勾表示施作部分亦為原告所勾稽,被告復否認原告有施作,自難僅以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前述估價單、示意圖,即認原告確有就其主張之工程為施作;⑵另簽收單至多僅得以證明原告曾購入砂石,亦無從證明施作之事實;⑶至於照片七幀部分,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4年8月28日,除第2、3、5、6幀係在原告主張之施工期 間即94年10月25日至31日內外,餘則明顯非在原告主張之施工期間內所拍攝,且該等照片亦僅得以證明拍照當時之現狀,無從斷別施工之進度或程度,是亦難以執之為原告曾於94年10月25日至31日間施工之證明,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尚欠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工程款未付等語,即無從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讓原告施工,致原告受有怪手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二十萬八千元及支出怪手上下山之板車費用四萬六千元部分: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不讓原告施工之情,並以係原告拖延工程,原告始自行派工等語置辯。惟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原告既陳稱其所有之損害係係被告不讓其施工所致,而被告復否認之,同前所述,原告即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被告曾表示不讓其施工云云,即難採信,故縱原告受有怪手無法使用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另怪手上下山之費用,依兩造合約觀之,本即不在約定之內,而應包含在工程價目表中挖土機挖普通土、填方、機械挖方、機械填方等項下,是原告單獨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突然改變欲採用預拌混凝土施作,且不讓原告以在現場攪拌水泥砂石之方式施工,致使原告已購進而放置於家林公司之太空包水泥,因閒置變質,而受有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干涉原告使用何種水泥施工等語,同前所述,原告亦未就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太空包水泥施工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不讓其施工,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所購進之太空包水泥因時間之經過而風化,亦與被告無關。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