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下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