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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下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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