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璧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怡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僱之員工,到職日為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嗣被告於95年2月16日提出辭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預告雇主20日,惟被告於同月24日即未再到職,且至今尚未完成離職手續。茲因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參與原告重要技術移轉計畫,且於94年6月12日(視為起訴前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95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參與相關技術培訓,擔任技術轉種子成員,並簽訂「技術移轉員工履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受訓期滿返回工作後,應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二年,否則願賠償受訓期間所有支出之差旅費、所有相關補助費用、及二倍簽約獎金之違約金。被告未於受訓期滿後繼續服務二年,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事項,原告因考量訓練成本費用甚高,被告經濟能力恐難負擔,就該項訓練費用不予追究,僅要求被告賠償:⑴差旅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⑵人事費用即簽約獎金四萬三千元;⑶二倍簽約獎金八萬六千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2月份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離職證明書與本件無關;系爭承諾書係徵得被告同意,並於被告閱後始簽名;又被告可選擇不簽,不領取簽約獎金。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人事章程第3章第29條之規定,被告已完成離職程序,但原告並未依離職申請書已勾選之需求,寄送離職證明書與健保轉出單予被告;系爭承諾書屬片面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第3點(按:應為第5條第2項第2款)中「需再賠償二倍的簽約金」,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始告知正確之賠償金額,有失告知義務;在上述爭議未解決前,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預扣2月份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十九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嫌;且被告離職時,被告所述應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另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技術移轉員工履約承諾書、94年9月23日員工款付款明細、薪資證明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坦承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領取差旅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簽約金四萬三千元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系爭「技術移轉員工履約承諾書」雖係由原告事先所擬定之書類,然被告簽名之前,既經原告主管講解半個鐘頭至一個鐘頭,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尚得自由選擇接受訓練與否即簽約與否,是被告並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即應受此項承諾書之拘束,尚難謂係不合理之約定,是被告謂此項「需再賠償二倍的簽約金」之約定為定型化約款,有違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且此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即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既早已領得出差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簽約金四萬三千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項第2款亦已明確記載「...志願服務期間離職,除需賠償(受訓期間之公司支付差旅及所有相關補助費用+人事及訓練成本費用)外,需再賠償二倍簽約獎金」等語,是被告於離職時,應可自行計算出可能遭求償之數額,是縱原告於被告離職所告以之數額與本件請求之數額不同,然上開數額既為既為被告所已知,且原告亦否認告知被告數額之人為有權告知之人,被告即難以離職時原告所告知之數額不相符為由,拒絕賠償。
(四)至於原告未依被告之需求寄送離職證明書與健保轉出單予被告,並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預扣被告2月份薪資,均與本件無關,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差旅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簽約獎金四萬三千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簽約獎金二倍之違約金八萬六千元,復於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2月份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95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