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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原告
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駕駛車輛與訴外人蕭明德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蕭明德所駕駛之車號P68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被告表示願賠償訴外人蕭明德所駕車輛所受損害後,被告即委託代理人會同訴外人蕭明德即至原告處請求原告估價,經原告估價修繕費為新台幣(下同)59,705元後,被告代理人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承攬修繕,並表示被告願支付上述之修繕費用,同時先行交付45,000元之修繕費用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餘款14,705元於修繕完畢交車時付清。嗣原告於95年6月22日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交車,然被告卻拒絕支付尚欠之14,705元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14,705元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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