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237號原 告 乙○○ 頭段91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8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駕駛G9-9176號車,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與文 山路口,自後撞擊在前方靜止原告所有之CN-5421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11,000元,維修期間請朋友搭載,交通費1,260元。為處理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出席調 解會,去車廠牽車、提出書狀、準備出庭等請假3.5 日,雖以特休假為之,但未休完之假可折現或延休,因此原告損失4,328元。另被告雖承認疏失,但拒不 給付,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合計21,588元。又折舊是買賣問題,車廠不會因車老舊修理費就較便宜。車廠當初估價只看外觀,拆卸後才發現保險桿內葉受損,所以修車費有增加。因花許多時間與被告溝通,並申請調解,且被告表示只賠3,000元,所以需花很多時間處理,這些損失被告均 須賠償,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588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因停車等紅燈為找東西,所駕之車往前滑而撞到系爭車輛,惟辯稱撞擊應很輕微,曾要求去伊朋友處修理,但原告要求去大廠處理。當時估價約6,000元,伊也沒有同意在該處修理。原告並未經伊 同意即修了1萬多元,修車費不合理,且車子老舊, 應有折價問題。伊同意支付3,000元,伊工作不穩, 沒有這麼多錢可還。另出席調解會不得請求賠償,二者無因果關係。車子壞掉期間無法使用車子的損害請提出證明。且本件應無精神賠償的問題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相片、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及不爭執之點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為,不爭執肇事原因。爭點則為修車費是否過高?修車費是否需折舊?出席調解請假用費用、交通費、精神賠償是否可請求?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主張修理費應予折舊,可堪採信。系爭車輛係於85年11月19日領照開始使用,業經當庭勘驗行車執照屬實,有筆錄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5月24日),已使用9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三)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1,000元,被告主張原先估價為6,000元,事 後卻為12,000元,修理費過高云云,然查估價多係就車輛外觀予以先行勘估,至於實際受損情形,需於拆卸後始能全盤確定,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修護內容觀之,修理處均在系爭車輛後部,與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情形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當或非本次車禍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則系爭車輛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5,3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9年7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30元(其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5300×0.369=1956,第2年折舊 (0000-00 00)×0.369=1234,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 ) ×0.369=779,第4年折舊 (0000-0000-0000-779)× 0.369=491,第5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0,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 00-000=530,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530元與其他鈑金 、烤漆及他工資7,400元之合計而為7,930元。 (四)原告另請求為處理本件車禍請假3.5日之損失4,328元乙節,被告認此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7月8日、9月26日、11月22日、12月27日各休假3.5小時,惟此休假未休完可折合薪資發給,有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請假證明可稽,是原告因處理本件車禍而需請假致其未能領取折抵之薪資,自是因本件車禍所生預期利益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而95年7月18日原告至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參加本件車禍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調解全卷屬實,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又原告稱於95年9月26日查詢資料,擬狀紙,惟未提出其於是日有 為該行為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此日之請假即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請求。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27日原告因本件損害賠償出庭,有本院報到單可憑。又原告主張請假去送系爭車輛及牽車、作筆錄等事項,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5小時之預期利益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39,500 元,則其時薪為165元(39500÷240≒1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受損失為1,733元(165×10.5≒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又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2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惟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係請朋友搭載,則其是否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尚乏證據可證。另慰撫金之請求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主張,此觀之民法第195條自明。本件原 告並未陳述及提出事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9,66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