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蔡岳龍即大眾商行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岳龍獨資開設大眾商行,經營食品買賣生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賒貨,共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465,895元,被告旋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抵償其中352,721元之貨款,詎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原告派員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及貨款,均無結果,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賒貨,至今除積欠如前之票款未付外,尚積欠原告貨款113,17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簽收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足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併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合作金庫銀行竹│民國94年10月20日│同左 │69,682元 │QW0000000 │ │ │東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94年11月20日│民國94年11月21日│144,500元 │QW0000000 │ ├──┼───────┼────────┼────────┼─────────┼──────┤ │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94年10月25日│同左 │118,000元 │AS0000000 │ │ │行竹東分行(起│ │ │ │ │ │ │訴狀誤載為台灣│ │ │ │ │ │ │中小企業行竹南│ │ │ │ │ │ │) │ │ │ │ │ ├──┼───────┼────────┼────────┼─────────┼──────┤ │ 四│同上 │民國94年10月30日│同左 │20,539元 │AS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