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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眾商行即蔡岳龍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4日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976元。又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共計345,640元,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催索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3紙、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買受人及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票 號│├───┼────┼────┼────┼───┼───┤│大眾商│合作金庫│民國94年│民國94年│新臺幣│QW0389││行蔡岳│銀行竹東│10月25日│10月25日│58,120│953號 ││龍 │分行 │ │ │元 │ │├───┼────┼────┼────┼───┼───┤│同 上│同 上│民國94年│民國94年│新臺幣│QW0412││ │ │11月30日│11月30日│56,400│103號 ││ │ │ │ │元 │ │├───┼────┼────┼────┼───┼───┤│同 上│同 上│民國94年│民國94年│新臺幣│QW0412││ │ │12月30日│12月30日│89,150│140號 ││ │ │ │ │元 │ │├───┼────┼────┼────┼───┼───┤│同 上│臺灣中小│民國94年│民國94年│新臺幣│AS0275││ │企業銀行│10月30日│10月31日│50,760│670號 ││ │竹東分行│ │ │元 │ │├───┼────┼────┼────┼───┼───┤│同 上│同 上│民國94年│民國94年│新臺幣│AS0272││ │ │11月20日│11月21日│91,200│324號 ││ │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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