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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原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新竹縣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碎石、土油沙等砂石(下稱系爭砂石),貨款總計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依商業習慣,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半個月內付款。嗣原告於94年6月2日開立發票,惟屆期被告並未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砂石係訴外人張竹興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向原告所訂購,原告認訴外人張竹興應係代表,故認系爭砂石係被告所訂。訴外人張竹興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原告無從分辨係訴外人張竹興係以個人名義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系爭砂石係運送至被告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之轉包予訴外人張竹興、林進興,亦係被告與該他人內部私權關係。原告曾將發票交予訴外人張竹興,但訴外人張竹興因財務有問題,又將發票退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亦未曾與原告公司往來。訴外人張竹興係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名片,該名片應係訴外人張竹興自行印製。被告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會承攬工程後,即將之轉包與訴外人張竹興、林進興,被告並未收取系砂石,亦未看過原告所稱之發票。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計價單二紙、統一發票、名片各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系爭砂石究否為被告所訂購。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計價單、統一發票係原告所製作,其上均無被告簽章,有該等計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此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竹興名片一紙,其首行固印「譽寶營造有限公司」字樣,然被告既否認訴外人張竹興係被告公司員工,並否認見過或印製該名片,復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與訴外人張竹興間之工合約,證明其與訴外人張竹興間係屬承攬關係,揆之前揭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訴外人張竹興有權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對被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張竹興乙節,亦自認在卷,準此,訴外人張竹興應無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之權利已明,綜上,自難僅憑訴外人張竹興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時,曾交付一紙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予原告,即認訴外人張竹興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訂購系爭砂石,是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對被告即無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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