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日資遣原告二人,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11月份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5,840元及95年12月1日至3日之薪資各2,100元。又原告為被告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208元、原告乙○○3,195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出具之字條、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明;又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亦有發給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