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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及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竟於96年1月31日宣告倒閉,至今尚積欠原告乙○○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0,852元未付;另積欠原告丙○○96年1月之薪資51,000元未付,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薪資發放單、存款簿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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