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丙○○、丁○○、庚○○、乙○○、甲○○等六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95年8月7日、95年4月4日、95年3月27日、95年7月17日、95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現場之作業員,嗣被告公司因業務不佳縮編人員,於95年12月3日資遣原告等六人,承諾95年1 1月份之薪資每人各發放新台幣(下同)15,840元,95年12月1日至3日之薪資則以各人原約定薪資比例計算,並同意依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即應依序給付原告戊○○、丙○○、丁○○、庚○○、乙○○、甲○○等人21,1 70元、21,170元、23,182元、24,546元、21,805元及21,162元,兩造就此並簽立有書面字據為證。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經原告等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未獲被告置理,據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等薪資及同意發放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銀行存摺內頁、計算明細表、銀行對帳單細項、帳戶明細查詢一覽表、薪資及資遣費同意發放書、被告公司總經理出具之字據、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同意發放原告等資遣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本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約定之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