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 原告
- 全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向銀行代款,雙方並約定若被告不需要資金而片面解約時,需支付原告10,000元,未料被告於96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至其辦公室後告知解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毀約,亦未解約,被告仍需要資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解約之情事,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