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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晴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原告遵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台中商業銀行高│民國96年10月31日│民國96年10月31日│參拾壹萬伍仟元    │KSA0000000  │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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