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北極星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樺暐塑鋼傢俱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退遭退,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5,400元,登載新聞紙費400元,合計5,8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付 票 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 │樺暐塑│新竹國際│北極星│民國93│民國93│新臺│AA34│ │鋼傢俱│商業銀行│廣告實│年9月1│年9月1│幣50│6144│ │有限公│新社分行│業有限│日 │日 │0,00│2號 │ │司 │ │公司 │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