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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如龍清潔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如龍清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所號屬新竹分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保證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規定期限付清應繳款項,逾期除喪失期利益外,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6年3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22,136元消費帳款,被告本應於96年3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20,021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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