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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益連工業社即謝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於訴狀內記載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項目,並說明其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日返國入境,於同年7月5日至竹東鎮二重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於同年7月21日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6月7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嗣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13日始提出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並稱其係於95年7月5日始領取判決書等語,再經本院合議庭認判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已逾期而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所說明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予以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說明,難認係就本次再審之訴,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做說明;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及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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