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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原告
益連工業社即謝淑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至原告工廠要求原告承製燈座(應為插座之誤)模具乙組,原告於同年月21日完成,並由被告委託之代理人乙○○親自驗收簽名。嗣被告又要求原告續行承製燈蓋、燈座、修模等三組模具,原告亦於94年6月2日製作完成,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簽名驗收。按上開四組模具貨款共計425,000元,詎被告竟藉故拖延迄今,分文未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一張報價單就是一個模具組,是應被告要求將各個零件記載,其中一個模具組已經驗收,所以沒有估價單。模具是伊設計,有經被告驗收,伊亦有依被告意思修改,可以射出,是被告藉故推託不願給付貨款。

(二)伊將四組模具交給證人乙○○驗收。被告先是說伊置之不理,現又說伊修改好幾次。伊沒有承包刻字部分,所以刻字是否能射出與伊無關,伊的模具能夠射出,且刻字不會影響射出。另伊不知道燈座模具要配合機台,伊是看產品設計模具。射出廠有專業會去評估做出的模具要配合何種尺寸之機台射出,射出廠有到伊工廠看,知道模具需要何種尺寸的機台射出,認為可以才載去,如果不行,射出廠會通知被告找到可以射出的機台,但這部分不是伊做的。因為射出廠認為可以才載回模具,被告也知道射出廠可以射出此種規格之模具。

(三)又尺寸比較大的模具是依照被告交付之產品所設計的尺寸,被告可以拿到別的地方去試,其他的都是小問題,可以很快處理,但被告卻一毛錢都沒付。

(四)按照買賣模具交易之習慣,應於簽約當時給付約定價金之三成,並於交付約定模具後再給付三成價金,後於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剩餘之四成約定價金,另民法第264條第2項亦有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依上所述,本件應待被告給付約定價金之三成定金及交付模具後之三成價金,被告再為主張驗收成果始為合理。被告主張模具尚未驗收完成,故無交付約定價金之理,惟從原告交付模具後已逾半年時間,依常理推斷,除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義務之可能外,即係被告惡意不為驗收以拖延給付貨款時間,依被告所提證人戊○○之聲明,燈座模具之驗收即為適例,按證人戊○○所有之機台因太小無法配合驗收,被告應可請其他廠商配合,並不是不能試。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的貨物經伊驗收不合格,也未依伊請求改善,原告所交付之四組模具都有問題,伊最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有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模具在94年2月先交1組,6月交付3組,2月份交付的模具,伊於2月底告知原告有問題,伊3月份出國要交給客戶,但原告修了好幾次都沒有達到要求。伊3月份回台,告知原告說6月要出國,要在6月前修好,原告也沒有修好。原告說後面三組模具已做好,只是沒有時間電鍍刻上字,伊請別的廠商交給射出廠商,但卻無法射出。伊要求原告改善部分,原告沒有做到,只能射出半成品,沒有達到廠商要求。當初沒有簽約,但有約定模具須刻字、電鍍,且能夠將刻字射出,因原告說沒有時間,所以伊經原告同意後交給其他廠商刻字、電鍍在模具上,將模具交給協力廠商射出,結果在模具上的字無法射出。原告只做模具粗胚,四組模具都這樣。模具是伊告知原告尺寸,由原告設計、畫圖,經伊認可後按圖製作。

(二)原告先前為爭取被告信任及訂單,吹噓自己不是只做模座材料加工,也會設計、畫圖、製作模具,有數十年經驗,加工報價實在,惟事實並非如此。實則原告是將模具之部分製作轉包訴外人晉鼎公司製造組立,但由於原告內部外包管理不當以致無法準時交貨,且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亦無能力對自己設計、製作不良之模具進行改善,以符合客戶要求,被告事後得知上情,但為時已晚。原告沒有準時交貨,模具經伊驗收不良請求改善卻一拖再拖,不願履行賣方義務,將模具修改成良品交伊驗收。伊向原告訂購貨品,至伊於94年12月5日終止雙方買賣契約,交貨間隔時間已逾1年,與一般模具30天內交貨時間相比,伊之忍耐已到極限,伊兩次出國洽商都無法拿到樣品向客戶交代,而原告明知伊人在國外,卻持相關單據向法院陳稱伊拒不給付貨款,居心何在?

(三)原告所稱證人乙○○是伊友人,受伊委託告知原告尺寸,只是幫伊代收2月份的直流插座模具,並沒有驗收,伊亦未授權證人乙○○去做模具後段,伊只說證人乙○○是模具師傅,原告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詢問,但伊沒叫證人乙○○去做。因原告急著要伊簽收,所以伊委託證人吳殘雄去簽收,證人乙○○簽收後,伊叫射出廠直接去證人乙○○處載模具,測試結果尺寸不合,原告未依客戶指定尺寸為外觀製作,模具尚須修改,原告也接受伊之通知做修正,而該組模具之外觀迄今仍未整修完成。另其他三組模具亦有問題,無法在塑膠射出機射出成品,該三組模具是燈座、燈蓋、條模,於94年6月2日簽收,但尚未驗收,之後由正新塑膠廠戊○○取走,等著試模(試射樣品),結果伊與證人戊○○都有通知原告,要求修改模具,但遲至伊於94年6月7日出國前都未修好,伊也因此無法取得樣品。另模具製作後需安裝至塑膠射出機台試模,看看尺寸、外觀、材質是否有符合當初設計需求,故一般買方簽收模具當天不可能馬上知道,需經過試模後再做修改至合乎客戶要求,才視為模具完成。而試模安排需要射出廠有生產空檔,才可安排時間試模,所以會有等待時間,因此模具簽收及驗收不可能在同一天。

(四)四組模具在證人戊○○處,當初做的尺寸不對,原告拿回修改;表面不光滑,原告也有拿去修,修改後尺寸符合,表面部分則未改善。表面之光滑與否會影響產品的外觀,客戶會不願意下單。另當初有約定射出的模具要有伊的標誌,是原告叫伊去刻字。射出廠有請原告修改,但原告不願意。而燈座模具因無法與機台配合,所以無法射出,原告知道機台的尺寸,伊有告訴原告燈座模具的尺寸及成品的尺寸,但是燈座模具的尺寸要裝在機台上,是原告要設計的,原告有義務與射出廠聯絡,並去看尺寸,原告也說他清楚,他會設計。射出廠有通知原告修改,伊之前有一燈座模具在射出廠可以射出,有給原告參考,尺寸與原告所做不同,原告設計之新模具無法射出。

(五)伊於94年10月20日赴原告工廠,要求原告趕快解決四組模具問題,惟原告利用伊急著將模具射出成品,交付產品認證心理,隱瞞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情事,欺騙伊說會改善模具不良問題,要伊簽下報價單作為議價行為之證明,然事後卻未依口頭約定將模具修改成良品,已有欺騙行為,故伊不承認上開議價行為,且原告所謂簽名驗收單據所載日期是94年10月20日,非94年6月2日,顯然故意張冠李戴。至伊於報價單上註明需成品確認,是指需驗收完成通過才付貨款。另原告所提四組模具總費用有計算錯誤情形,應請原告更正。

(六)伊曾問及模具總價款,原告答稱不知道,伊有叫原告先報模座價錢,伊可以先付此部分作為訂金,並要求簽訂契約約定交貨日期及延誤罰責,結果原告不願意簽約。伊要求原告2月底前交貨,原告要求再延1個月即3月底交貨,貨款需一次付清,伊也同意,惟要求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需通過驗收才能一次付清,原告亦表同意。驗收結果插座模具尺寸不對,改了2、3次,另亦要求改善表面,但原告卻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曾將此模具丟給別家模具廠接手,然對方不接受,以致遲遲無法驗收通過,原告根本無意依伊要求修改,舉例言之,表面處理問題是原告叫伊將模仁用噴砂處理,惟事實上,伊已有拿同業類似商品給原告做參考,並要求相同品質,且充分告知,即依證人戊○○所述咬花處理才正確,但是原告卻誤導伊做不正確處理,伊要求原告重拆模具方便伊將模仁送去協力廠商做咬花處理,原告卻不予理會。

(七)原告與被告對於插座模具貨款是議價行為,將貨款50,000 元更改為35,000元是經雙方同意,筆跡也是原告所填寫,所以當初原告確實要求伊驗收後一次付清,現階段出問題是原告不願意接受驗收不過之事實,且不願理會伊再度修改之要求。至於後來三組模具之付款方式,皆是模具完成後比照上述議價行為,只是原告外包出問題,將伊要求3月份、6月份之交貨日期延誤。條模、燈罩兩組模具應可簡單修改完成,但原告卻不願意為之,反要脅其一次付清四組模具貨款,不等驗收程序完成才請款,已違反兩造約定。再者,最後一組燈座模具亦存有重大設計錯誤,原告沒有依照伊要求條件製作,明知伊是交給證人戊○○代工射出產品,射出機台是證人戊○○所有,但卻不願將伊交付之舊模具作為設計參考依據,未參照舊模具機械動作設計,亦未對伊說明該模具無法在證人戊○○所有射出機台射出,如此設計需用特殊機台才能生產,導致無生產效益、不敷成本,將無法商品化,此重大瑕疵,使得模具形同廢鐵,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八)伊於94年9月初回國後,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二次登門要求伊給付貨款,伊建議雙方各退一步,要求原告將四組模具於1個月內修改交伊驗收,伊則先支付一半貨款,剩餘一半則俟原告遵期修改後再支付,並訂定契約約定遲延交貨罰責,然原告不願接受並濫行起訴。伊因不能自原告所設計之四組模具獲得樣品及生產,致受有支付協力廠商刻字、放電、噴砂及鑽水孔費用、延誤產品驗證時間、增加驗證費用、商譽等損失,原告卻要求伊一次付清貨款,並不願負擔產品保固責任,有何道理?原告既多次延誤交貨時間,產品亦未經驗收通過,伊自有權取消訂單,並拒絕給付貨款。

(九)原告一直強調支付定金,然一般而言,買賣雙方若要求支付定金皆會簽訂買賣契約,賣方若未收到定金即表雙方買賣未成立。今原告有買材料加工,表示同意比照第一組模具完成後,再議價付完款項,則何來定金之說。且若買方不支付三成定金,賣方卻願意繼續做,表示同意上開條件,賣方即應自負責任。況伊本有要求支付第一組模具價款作為定金,原告卻不願意訂定契約,所以問題應出在原告方面。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插座、燈座、燈蓋及條模等四組模具,其已完成上開模具之製作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卻遲未給付相關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模具出貨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委託原告承作上開四組模具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均存有瑕疵,又未依其要求修補以通過驗收,其自有權拒絕給付貨款。從而本件之爭點應係原告所製作之上開四組模具有無瑕疵?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所製作之插座、燈座、燈蓋、條模等模具存有瑕疵,係被告故意拖延模具貨款之給付所持之藉口,惟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問:被告訂作的模具在你那裡?)是的。被告通知我說他請原告做的模具已經好了,請我載回我公司試模,總共通知我兩次,模具一個是燈座,一個是插座,一個是燈罩,一個是條模。我試模結果,條模部分開模時會黏在母模上,不是正常的靠在公模上,這樣材質會變質,下次再做材料時會龜裂。我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且告知如何處理,原告有修改,但沒有修改好。我有請原告拿回去處理,原告也有修,但一直沒有修好,所以模具在我那裡。像蓋子的模具也是會黏在母模上,做出的產品會有燒焦氣體出來,成品會有黑黑的不美觀,用途不受影響,這些都是新產品,並沒有告訴我品名。插座模具沒有問題,只是尺寸的問題,我試過兩三次,但被告都告訴我有問題,我告知我只是試模,尺寸與我無關。燈座模具我機台無法試,因為這個模具複雜,開模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我說這個模具厚度、寬度比較大,因我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我的機台是否能試,開模後載到我那兒,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我無法試,所以這個模具連試都沒試,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去找別人試。都是我載回去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他修好請我再去載回。試過情況有比較好一點,但是還是不順,這樣來回有三、四趟。因為一直試不順,我的電錢、車錢、工錢都一直支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出國,所以沒有再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處。...被告委託我試模,有訂單時,如果繼續委託我做就不收試模費用,否則要收。因為試模不順,無法讓被告拿出國展覽,所以至今沒有收到訂單。插座部分裡面是實心,表面有縮水,但是不可能完全不縮水,只是縮水的多寡而已。以作塑膠專業看,這射出成品是縮水比較深,表面比較不平,所以被告認為表面不均勻,有載兩次回去給原告修。縮水情形剛射出看不出,要兩三天後慢慢縮水。別人做的插座比較平,厚度稍微厚一點,但別人做的是咬花,原告做的是噴砂,兩者差別咬花比較平較漂亮,噴砂表面較霧。」(見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據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原告製作之條模模具,開模時會黏在母模上,使得材質變質,下次再做時材料亦會龜裂,經原告修改後仍未完全修好;而燈蓋之模具也會黏在母模上,造成做出之產品會有燒焦氣體,外觀亦會黑黑的不美觀,是堪認原告承攬製作之條模及燈蓋模具確係存有瑕疵。另插座模具部分,依證人戊○○之上開證稱雖謂原告所製模具射出成品,僅縮水較深,表面較為不平,別人所做之成品較平、較厚,咬花處理之外觀較為漂亮;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說(插座)模具完成可試模,被告請人載去試的結果,無法射出,被告叫原告載回改,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原告無法完成部分,我好心為原告完成。有射出只是被告說尺寸有問題,後來原告有改正,但我不知改的結果是否符合被告的標準。被告當庭所提的塑膠射出品是原告所做模具射出的,表面雖有不光滑,但要看兩造當初所約定的品質是用在何物上...。」云云,惟據被告表示插座之表面處理問題,其已有拿同業類似商品給原告做參考,並要求相同品質,然原告還是叫其將模仁用噴砂處理,導致插座表面不光滑,影響產品之外觀,並導致客戶不願意下單,是依此觀之,即便插座模具之射出成品並不影響產品之效用,然既違反被告要求之品質,而影響產品之銷售,自難認非屬瑕疵,從而,應可認定原告承作之插座模具亦存有瑕疵。至於原告承作之燈座模具部分,被告既陳稱其有提供樣品及舊模具給原告參考,請原告設計新的,而證人乙○○亦證稱「本來要依據舊模具去做,但原告說有新的,經兩造與我討論過,認為有好的方法就去做,討論時沒有發現問題,但是以前沒有做過,」(以上均見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證人所述復表示當時有接受原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需配合證人戊○○之機台而為燈座模具之設計及製作,且據證人戊○○表示燈座模具因與其機台不合,所以連試模都沒有試,但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去找別人試,可知燈座模具並非無法試模。按被告既未約定原告所做燈座模具需配合證人戊○○之機台,而被告復未將燈座模具送往其他塑膠工廠試模檢視模具之狀態,自無從逕以認定原告製作之燈座模具有何瑕疵存在。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亦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所明定。查原告為被告承作之插座、燈蓋及條模模具存有瑕疵,已如上所述,而該等瑕疵尚未經原告修補完成,亦有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可稽,雖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約遵期修補模具瑕疵,已解除兩造間之模具承攬契約,然據被告提呈為解除契約所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即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278號),並未檢附郵件回執證明原告已收受,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原告,尚非無疑。況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2月5日前修改模具,否則將終止雙方契約,且不再另行通知,核其性質應僅生催告原告修補模具瑕疵之效力,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若欲解除契約,需俟原告不遵期修補模具瑕疵後,始得為之,則僅依上開存證信函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12月5日解除兩造間之模具承攬契約,即無足採。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查原告承作之四組模具中,插座、燈蓋、條模模具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原告修復、補正上開瑕疵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承攬報酬即給付模具之貨款,應為法之所許。至燈座模具部分,原告既稱已完成,而被告亦已收受,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燈座模具有瑕疵存在,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模具貨款20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關,或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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