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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益連工業社即謝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狀所載於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5 號事件誤寫而繳納之再審費用新台幣2,210 元,已經該案通知發還),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通知命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再審原告僅具狀表示請就本案依法審理,而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