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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日,由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請派駐至被告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並由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詹維峰每月薪資7 萬元,而因被告須給付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5,000 元之派駐費用,乃與原告丙○○商議自96年7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薪資7 萬元僱用原告丙○○,擔任保護被告公司營運總監張文斌及工地監工之職務,且福利比照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竟積欠原告丙○○96年8月、9月薪資合計14萬元未付,且因原告丙○○每日早上8時上班後,係至晚上8時下班,有時週休二日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於上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此亦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用3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萬元。

2、原告甲○○於96年5 月間起即幫忙被告公司繪圖,並自96年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保設計師職務,約定每月底薪加計伙食費後為42,000元,詎被告於給付原告甲○○96年6 月薪資後,竟未給付原告甲○○96年7月間加計住宿補助費用12,000元、油資補助6千元之薪資6萬元、96年8月間之薪資42,000元,及96年9月1日至15日之薪資21,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1、被告公司係於96年4 月間,由訴外人張文斌邀請被告出資而設立,被告本業為教師,對室內設計完全不了解,僅作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則由第三人張文斌負責管理公司,包括公司之營運、人員之聘用、薪資等等事項,均由第三人張文斌負責處理,被告不會、亦不曾插手管理。詎第三人張文斌竟於96年9 月間侵佔被告公司之財產後潛逃,目前不知去向,被告公司亦被迫於96年10月間解散。

2、又原告丙○○請求2個月薪資14萬元及加班費3萬元部分,其既已於96年11月12日開庭時自承其主要工作為保護第三人張文斌,且薪資是直接向張文斌領取現金,顯見原告丙○○係直接受雇於張文斌,與被告無關,應向張文斌請求給付薪資。至加班費用部分,因原告丙○○實際受雇於張文斌,亦應向張文斌請求。且原告丙○○亦自承只有張文斌得證明其加班費用云云,此在一般公司中實為不可想像之事。按一般公司為會計管理之需要,如員工欲請領加班費用,必定有出勤記錄得以證明員工上班時數,不論是打卡或是由書面記載上下班時間均可,經主管簽核後於次月薪資中發放,豈有以口頭聲報即可領取之理?況第三人張文斌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縱張文斌實際上掌管公司大小事務,亦不得由張文斌口頭陳述即可證明原告詹維峰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並得領取薪資及加班費。

3、且原告丙○○迄今仍無法提出每月薪資高達7 萬元,及加班費3 萬元之憑證,僅有證人張文斌於到庭時證稱原告丙○○每月薪資36,000元,實際領到3 萬元,另外將其的薪水部分4 萬元撥入給原告丙○○,公司如何給薪水都有與被告負責人乙○○討論云云,惟證人張文斌前因掏空被告公司之資產,及詐騙被告負責人乙○○高達2 千萬元,業經乙○○向新竹縣警察局六家派出所提出侵佔告訴,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在案,且被告負責人乙○○本業為教師,對被告之經營管理完全不懂,證人張文斌之證言顯係企圖將掏空被告公司之責任全數推卸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且與原告勾串,共謀虛構聘雇關係,再向被告及負責人乙○○索取錢財 故其證言與事實全然不符,亦毫無證明力可言。

4、另查原告王邯霖請求薪資84,000元及獎金10萬元,總計184,000 元,惟其自承被告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或健保,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薪資或獎金憑證,縱證人張文斌稱原告甲○○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惟如前所述其證言顯然不足採信,故其請求亦應予駁回等情,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給付積欠薪資,惟因其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主張實係受僱於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乃變更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可准許。再者,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9月未付薪資含加班費及工程款為27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萬元、原告甲○○123,000 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薪資之數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提出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96年7 月薪資表及職稱聯絡電話各一紙為證,觀之該薪資表上確記載原告丙○○於96年7 月間之應發薪資金額為36,000元、原告甲○○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姓名王邯霖該月應發薪資金額為6 萬元,且被告亦於96年7 月間為原告丙○○投保勞工保險,亦經原告丙○○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為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丙○○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7 萬元,甲○○薪資為42,000元乙節,亦據證人張文斌到庭證述:「(問: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我是營運總監,財務方面我沒有管錢,我是處理業務及人事方面。財務是乙○○負責。」、「( 問:原告二人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答:是的。」、「(問:原告二人是何人應徵?)答:原告丙○○原來是新光保全的保鑣,是被告公司請的,後來因為乙○○認為支付給新光的費用太貴,就請原告丙○○來做監工及保鑣。原告甲○○是我以前公司的主管,因為我工作很忙,乙○○請我請原告甲○○來公司上班,應該是我與乙○○請求原告甲○○來公司上班的。」、「(問:被告公司是否從96年7月份起就沒有給付員工薪水?)答:是的。7月份的薪水原告丙○○有領到,設計主任張蓁宛有領,其他員工就沒有領到。8 月份只有張蓁宛有領到。9月份所有員工都沒有領到。」、「( 問:為何7月份薪水只有原告丙○○及主任張蓁宛有領到? )答:因為他們二人找我,說沒有薪水無法生活,我就找乙○○,乙○○就拿一筆錢給我,我就發放給他們二人。8 月份張蓁宛的情形也是如此。」、「( 問:原告丙○○每月薪水多少?)答:每月36,000元,但實際領到3萬元,另外我的薪水部分4 萬元撥入給原告丙○○,因為他是保護我的。當時也是怕公司員工講話,公司給原告丙○○7 萬元,才用這方式給原告丙○○7萬元。」、「(問:原告丙○○的4萬元是公司應該付給他的,還是你要付給他的?)答:應該是公司給原告丙○○的,因為錢都是公司直接給原告丙○○的。」、「( 問:乙○○是否知道原告丙○○每月領取薪水7萬元?)答:她知道。」、「(問:她如何知道?)答:因為要如何給薪水,我們都有與她討論,所以她知道。公司員工每人多少薪水,都是有與乙○○討論,每月領薪水的錢,也是我載乙○○去銀行領錢。」、「( 問:原告甲○○是否在7月份至9月份都沒有拿到公司薪水? )答:是的。她是6月底來的,7月份為正式員工。」、「乙○○與原告丙○○討論是否願意來公司上班。後來乙○○知道原告丙○○每月開銷要7 萬元,她也同意支付並聘用原告丙○○來上班。」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張文斌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參以原告丙○○原先既係由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請派駐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並由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丙○○每月薪資7 萬元,而因被告認須給付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5,000 元之派駐費用太高,乃與原告丙○○商議自96年7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薪資7 萬元僱用原告丙○○,擔任保護被告公司營運總監張文斌及工地監工之職務,是以原告丙○○既受被告聘僱,薪資苟低於其原先任職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衡之常情,其應無在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情形下,願意損及自身權益,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之理,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7 萬元,應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三)至原告丙○○主張其於96年8月至9月間,有時週休二日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於上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此亦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用3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96年7 月薪資表,該薪資表上記載原告丙○○於96年7 月間之應發薪資金額為36,000元,至於加班項目則屬空白,則以原告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於96年7 月間既未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用,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6年8 月至9 月間之加班費用,是否有據,要非無疑。參以證人張文斌亦到庭證述:「 (問:原告丙○○請求可以領取加班費3萬元,他加班時數有那麼多?)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每天都工作很晚,加班費部分,我沒有與乙○○討論過。」、「( 問:當時聘用原告丙○○時,有無提過加班費的事情? )答:文雅公司與他談時沒有,但新光那邊有說到工作時數超過如何計算,但與原告丙○○沒有討論加班費部分,只有說每月給他薪水7 萬元。」等語,則原告丙○○於96年8月至9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究有無加班,及具體加班之時數、超出正常工作時間是否仍在從事工作等情,均未經原告丙○○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其96年8月至9月間之加班費用3 萬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其96年8月及9月之薪資合計14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96年7 月間之薪資6萬元、96年8月間之薪資42,000元,及96年9月1日至15日之薪資21,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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